常用卫生健康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5-02-01 15:59:06 浏览: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2009 2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2015 4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12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

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

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 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九十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

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一十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

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上人民府食品全监督理部门令改正予警告元以上万元以罚款严重令停产至吊销: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

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 2019 3 26 日国

务院第 4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 2019 12 1 日起施行。

  李克强

2019 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节选)

2009 7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2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

3 26 日国务院第 4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级以政府政部同级全监等部食品险监机制、分监测数据, 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级以人民生行还应品安监测分析报同时级人卫生门。全风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 6 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 6 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

(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 县级以上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

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3 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 30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 1 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12 1 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 4 1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16 2 6 《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9 4 23 日国务院令第

714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

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 3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公布 根据 2016 1 19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 2017 12 26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国

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 7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

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

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

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

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

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

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

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

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11 5 1 日起实施。卫生部 1991 3

11 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国卫办监督发〔201562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作业场所;

(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情况;

(三)核查生产经营情况;

(四)开展抽样检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表(见附表),对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 1 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年度随机抽查计划。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抽样检验中发现餐具、饮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 2010 5 11 发布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表

检查

项目

检查内容

是否

符合

3.设备要求

3.1

生产设备应具备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

包装一体机以及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

□是

□否

 

3.2

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 GB 4706.50 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

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

□是

□否

 

3.3

具有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

人员

□是

□否

 

4.物料、仓储和运输要求

4.1

生产所用洗涤剂符合 baoku1893 GB 14930.1 的要

□是

□否

 

4.2

包装膜为食品专用;所用消毒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

□是

□否

 

4.3

生产用水符合 baoku1893 的要求

□是

□否

 

4.4

成品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

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是

□否

 

4.5

成品运输用专用密闭、易清洁的机动车辆,装运回

收餐具、饮具后应及时清洗车厢,定期消毒

□是

□否

 

5.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5.1

生产过程中应保持生产环境和设备整洁卫生

□是

□否

 

5.2

生产用水应流动冲洗,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

反复循环使用

□是

□否

 

5.3

洗涤剂浸泡液当天使用,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换

□是

□否

 

5.4

周转箱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化学浸泡消毒、消毒

后清水冲洗去除消毒剂残留,干燥备用

□是

□否

 

5.5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使用独立包装袋密封包

装,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是

□否

 

6.卫生质量管理体系

6.1

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

□是

□否

 

6.2

建立健全生产过程记录制度,各项记录完整,保证溯源,不得随意涂改。记录保持期限不得少于产品

有效期满后 3 个月

□是

□否

 

6.3

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及检验

人员,原始记录齐全

□是

□否

 

6.4

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厂,

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是

□否

 

检查

项目

检查内容

是否

符合

7.人员卫生要求

7.1

生产操作人员持有有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是

□否

 

7.2

生产操作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是

□否

 

8.档案管理

8.1

建立洗涤剂、消毒剂、包装膜的进货索证和验收制

度,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台账

□是

□否

 

8.2

建立餐具、饮具出入库登记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

案资料

□是

□否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 4 25 日国务院批准,1990 6 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 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

(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

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

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 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

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 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 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

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

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卫监督发〔201262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卫生监督工作,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监督工作职责,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学校的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改进,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工作经费纳入公共卫生预算管理。

本规范所指的学校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学校卫生监督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条 学校卫生监督职责:

(一)教学及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督;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

(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的卫生监督;

(五)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六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

(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八)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职责时,应当根据各级各类学校卫生特点, 突出中小学校教学环境、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等监督工作重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落实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订全省区、市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制度、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学校卫生监督综合评价情况,突出重点,确定日常监督内容和监督覆盖率、监督频次;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稽查和年度考核评估;

(三)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学校卫生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省区、市学校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及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五)组织协调、督办本省学校卫生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六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申请,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七组织协调涉及全省区、市学校卫生监督相关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结合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

容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学及生活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公共场所等卫生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学校的基本情况及学校卫生工作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卫生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卫生工作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及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六设区的市对区(县级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年度考核评估;

(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本行政区域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八)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处室,承担学校卫生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定科室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明确专人承担学校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制度,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有关学校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开展学校卫生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问题及隐患;指导学校设立宣传栏,协助开展健康教育及相关培训。

第三章 学校卫生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教学、生活环境卫生监督内容:

(一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卫生质量情况;

(二)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的设置情况;

(三)学生宿舍、厕所等生活设施卫生情况。

第十条 教学、生活环境卫生监督方法:

(一测量教室人均面积;检查教室受噪声干扰情况,核实噪声符合卫生标准情况;检查教室通风状况,测定教室内温度、二氧化碳浓度等,查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核实教室微小气候符合卫生标准情况; 检查教室朝向、采光方向和照明设置,测定教室采光系数、窗地比、后

(侧墙反射比、课桌面平均照度和灯桌距离,核实教室采光、照明符合卫生标准情况;

(二检查课桌椅配置及符合卫生标准情况;检查黑板表面,测量黑板尺寸、黑板下缘与讲台地面的垂直距离、黑板反射比,核实教室黑板符合卫生标准情况;

(三检查学生厕所、洗手设施和寄宿制学校洗漱、洗澡等设施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了解学生宿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测量学生宿舍人均居住面积。

第十一条  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传染病防控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二)学校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情况;

(三)发生传染病后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方法:

(一)查阅学校传染病防控制度及应急预案等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和记录等资料;

(三查阅学生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登记、病愈返校证明、疑似传染病病例及病因排查登记、学生健康体检和教师常规体检记录、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记录、校内公共活动区域及物品定期清洗消毒记录等资料;

(四对发生传染病病例的学校,查阅传染病病例登记及报告记录、被污染场所消毒处理记录、使用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相关资

料,核实学校传染病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内容:

(一)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二)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

(三)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

(四供、管水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情况;

(五)学校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六)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方法:

(一)查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及水污染应急预案;

(二查阅水质卫生检测资料,检查学校饮用水供应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现场水质检测或采样送检;

(三)查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供、管水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四)查阅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五)查阅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六)检查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内设医疗机构或保健室卫生监督内容:

(一)医疗机构或保健室设置及学校卫生工作开展情况;

(二医疗机构持有效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持有效执业资质证书情况;

(三)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内设医疗机构或保健室卫生监督方法:

(一检查医疗机构、保健室设置及功能分区,查阅中小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相关资料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接受学校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记录以及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查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资质证书,查阅开展学校卫生工作资料;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等制度,检查执行情况,核实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及依法履行疫情报告与管理职责的情况;检查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环节,并查阅相关记录;查阅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十七条 学校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及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情况;

(四)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学校内游泳场所卫生监督方法:

(一查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二)查阅卫生管理制度,核实设立有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三查阅水质净化、消毒、检测记录及近期水质检测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现场检测或采样送检;

(四检查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卫生状况,查阅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和检查记录;

(五)查阅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第十九条 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内容:

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监督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方法:

(一)查阅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准确性;

(二)查阅相关检测(评价)报告,核实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情

况;

(三)指定 2 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学校选址;建

筑总体布局;教学环境教室采光、照明、通风、采暖、黑板、课桌椅设置、噪声、学生宿舍、厕所及校内游泳场所、公共浴室、医疗机构等符合相关卫生要求情况,以及核查建设单位提交材料与现场实际的吻合情况,并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学校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分析辖区学校卫生监督监测信息,为制定学校卫生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学校卫生监督信息采集、报告任务,通过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及时、准确上报监督检查相关信息,及时更新学校基本情况信息。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学校卫生监督信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并抄送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学校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针对问题及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督促学校落实整改措施;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学校卫生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保健室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等工作的学校内设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8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管理工作,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

的意见》精神,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健康体检基本要求

(一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小学新生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伴下前往指定的健康体检机构或由健康体检机构人员前往学校进行健康体检。

(二)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

(三)在校学生健康体检的场所可以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或学校校内。设置在学校内的体检场地,应能满足健康体检对检查环境的要求。

二、健康体检项目

(一)病史询问。

(二)体检项目。

  1. 内科常规检查:心、肺、肝、脾;
  2. 眼科检查:视力、沙眼、结膜炎;
  3. 口腔科检查:牙齿、牙周;
  4. 外科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脊柱、四肢、皮肤、淋巴结;
  5. 形体指标检查:身高、体重;
  6. 生理功能指标检查:血压;
  7. 实验室检查:
  1.   结核菌素试验*;
  2.   肝功能**:谷丙转氨酶、胆红素。 注:“*”小学、初中入学新生必检项目;

“**”寄宿制学生必要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体检项目。其他项目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开展的检查项目

或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增补,涉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必须在医疗机构内完成。

三、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

(一)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

(二)健康检查结果的反馈形式。

健康体检机构以个体报告单形式向学生反馈健康体检结果;以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向学校反馈学生体检结果;将所负责的体检学校的学生体检结果统计汇总,以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再逐级上报。

(三)健康体检报告单内容。

  1. 个体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生个体体检项目的客观结果、对体检结果的综合评价以及健康指导建议;
  2. 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校不同年级男女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的检出率,不同年级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3. 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所检查学校学生的总体健康状况分析,包括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检出率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四)健康检查报告单的反馈时限。

个体报告单应于健康检查后 2 周内反馈学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

检查后 1 个月内反馈给学校;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 2 个月内反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五)学生健康档案管理。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生健康档案纳入学校档案管理内容,实行学生健康体检资料台帐管理制度;应根据学生健康体检结果和体检单位给出的健康指导意见,研究制订促进学生健康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促进学生健康的各项工作。

四、健康体检机构资质

(一)机构条件。

  1.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政府举办的公立性医疗机构包括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必须报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 能独立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工作;
  2. 能对学生健康检查状况进行个体和群体评价、分析、反馈,并提出健康指导建议;
  3. 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足够的学生健康检查场所、工作条件

和必备的合格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

  1.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

程。

(二)人员要求。

  1. 体检岗位设置合理,管理职责明确;
  2. 有足够的与学生健康体检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质量控制和

统计人员;按体检项目确定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每个体检项目不得少1 人(其中: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

  1. 具有与学生健康检查工作和学生常见病防治有关的知识和经验;
  2.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本专业业务,技术人员的专业与学生健康检查的项目相符合;
  3. 内科、外科、口腔科、眼科检查及实验室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专业体检医师至少有 1 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从事学生健康检查总人数的 30%

(三)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具有独立于医院诊疗区之外的健康人群体检场所,设有专门的检查室及辅助功能设施:

  1. 有学生集合场地,并设有室内候诊区(不小于 20 平方米);
  2. 男女分开的内科、外科检查室(各不少于 1 间);
  3. 眼科、口腔科检查室;
  4. 化验室、消毒供应室;
  5. 男、女卫生间。

体检场所应按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符合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baoku1893-1995》中三类环境的消毒卫生标准, 保证卫生安全。医疗废物处理应符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

定。生物样本的采集和留存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和相关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物样本的运输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仪器设备。

学生健康体检所需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1. 实验室基本设备:
  1.   分光光度计;
  2.   恒温箱;
  3.   离心机;
  4.   电冰箱;
  5.   高压灭菌设备;
  6.   显微镜;
  7.   紫外线灯。
  1. 体检基本设备:
  1.   听诊器;
  2.   血压计;
  3.   身高坐高计;
  4.   体重秤(杠杆式);
  5.   对数灯光视力表箱;
  6.   检眼镜片箱;
  7.   口腔科器械(平面口镜、五号探针);
  8.   全自动或半自动生化仪;
  9.   诊察床;
  10.   与开展的诊查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体检器具的消毒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baoku1893-1995)》中的医疗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其他。

  1. 学生体检表由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2. 健康体检机构应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检查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配有必要的消毒、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 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

准;

  1. 编制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2. 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

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1. 体检报告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保存和统计;
  2. 开展健康体检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体检费用。

五、健康体检经费及管理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学生健康体检经费管理(拨付)办法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财政、物价、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根据本管理办法确定的健康体检项目,以及当地教育、卫生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六、健康体检培训与考核

各省区、市落实本管理办法,参加学生健康体检的机构及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统一体检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健康体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健康体检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 9 1 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根据 2010 2

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

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改,根据 2016 4 17 日住房城乡

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3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 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 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

准。

第七 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

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

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或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消毒管理办法

2002 3 28 日卫生部令第 27 号公布 根据 2016 1 19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 2017 12 26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国

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 7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

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 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 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饮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 200 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 xxx 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

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

(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 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xxx 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

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第三十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本条第二项内容于 2016 1 19 日删除。编者注)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1992 8 31

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写了《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按照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七条查处。

本规范自 2006 5 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使用的进口和国产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关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

(三消毒剂、消毒器械的名称、剂型、型号、批准文号、有效成分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效期/使用寿命等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时的一致;卫生用品主要有效成分含量应当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规定。国产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应依法备案。

(五杀灭微生物类别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卫生部卫生许可时批准的一致;不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其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致。

(六)消毒产品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产品标识中明确注明。

(七)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八)所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应为实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消毒

品管理有关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

第五条 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消毒剂、消毒器械、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附有说明书,其中产品标签内容已包括说明书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六条 消毒剂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七条 消毒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八)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八条 消毒剂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剂型、规格;

(四)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五)杀灭微生物类别;

(六)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注意事项;

(八)执行标准;

(九)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有效期;

(十三)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九条 消毒器械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八)运输存储条件;

(九)注意事项。

第十条 消毒器械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铭牌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限生物指示剂、化学指示剂和灭菌包装物);

(八)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消毒器械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型号规格;

(四)主要杀菌因子及其强度、杀菌原理和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六)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

(七)注意事项;

(八)执行标准;

(九)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第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

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四)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五)符合产品特性的储存条件;

(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消毒级的卫生用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消毒方法、消毒批号/消毒日期、有效期/限定使用日期。

第十三条 卫生用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主要原料名称;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消毒级产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

(八)卫生湿巾还应标注杀菌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抑菌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除要标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料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含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还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对指示菌的杀灭率大于等于 90%的,可标注有杀菌作用;对指示菌的抑菌率达到 50% 或抑菌环直径大于 7mm 的,可标注有抑菌作用;抑菌率大于等于 90%的,可标注有较强抑菌作用

用于阴部粘膜的抗(抑)菌产品应当标注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抗(抑)菌剂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规格、剂型;

(三)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四)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七)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八)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九)注意事项;

(十)执行标准;

(十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六条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规格、剂型;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注意事项;

(八)执行标准;

(九)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还应注明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

十七 一个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禁止使用两个及其以上产品名称。卫生湿巾和湿巾名称还不得使用抗(抑)菌字样。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标签及说明书禁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卫生巾(纸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杀菌、除菌、药物、保健、除湿、润燥、止痒、抗炎、消炎、杀精子、避孕,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等内容;

(二)卫生湿巾、湿巾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除菌、药物、高效、无毒、预防性病、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抗炎、消炎、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和保质期等内容。卫生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和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抗/抑菌、杀菌作用;

(三)抗(抑菌剂产品禁止标注高效、无毒、消毒、灭菌、除菌、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的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无检验依据的有效期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抗(抑菌产品禁止标注适用于破损皮肤、粘膜、伤口等内容;

(四)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禁止标注全功能、高效、无毒、灭菌或除

菌等字样,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消毒、抗(抑菌作用,以及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和保质期;

(五消毒剂禁止标注广谱、速效、无毒、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范围、剂量及方法,无检验依据的杀灭微生物类别和有效期;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等内容;

(六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疾病名称作为微生物名称一部分时除外,如脊髓灰质炎病毒等)。

第十九条 标签和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本规范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及灭菌物品包装物)和卫生用品。

标签:指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和其他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说明书:指附在产品销售包装内的相关文字、音像、图案等所有资

料。

灭菌(baoku1893):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消毒(baoku1893):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

到无害化的处理。

抗菌(baoku1893):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杀灭细菌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抑菌(baoku1893):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抑制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是指专用于隐形眼镜护理的,具有清洁、杀菌、冲洗或保存镜片,中和清洁剂或消毒剂,物理缓解(或润滑隐形眼镜

引起的眼部不适等功能的溶液或可配制成溶液使用的可溶性固态制剂。卫生湿巾:特指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baoku1893

的有杀菌效果的湿巾。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率≥90%, 如标注对真菌有作用的,应对白色念珠菌的杀灭率≥90%,其杀菌作用在室温下至少保持 1 年。

消毒级卫生用品:经环氧乙烷、电离辐射或压力蒸气等有效消毒方法处理过并达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baoku1893规定消毒级要求的卫生用品。

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 2006 5 1 日起施行。由卫生部负责解

释。

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产品名称】

  1. 产品商标已注册者标注“##, 产品商标申请注册者标注“##TM”,其余产品标注“##。 消毒剂的产品名称如:“##皮肤粘膜消毒液“##戊二醛消毒液“##牌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消毒器械的产品名称如:“##RTP-50 型食具消毒柜“##TMYKX-2000 医院被服消毒机“##CPF-100 二氧化氯发生器。卫生用品产品的名称如: “##TM 隐形眼镜护理液“##TM 妇女用抗菌洗液“##牌妇女用抑菌洗液等。多用途或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名称如:“##消毒液(粉、片)“##(牌)YKX-2000 消毒机(器)表示。
  2. 不得标注本规范禁止的内容,如下列名称均不符合本规定:“×× 药物卫生巾“××消毒湿巾“××抗菌卫生湿巾湿疣外用消毒杀菌“××白斑净“××灰甲灵“×× 鼻康宁“××除菌洗手液全能多功能护理液“××全功能保养液“××速效杀菌全护理液“××滴眼露“××眼部护理液等等。

[剂型、型号]

消毒剂、抗(抑)菌剂的剂型如:液体片剂粉剂等等; 禁止标注栓剂、皂剂。

消毒器械的型号如“RTP-50(型)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

1.消毒剂、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如戊二醛消毒剂应标注戊二醛,2.0%~2.2%W/W;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三氯异氰尿酸,含有效氯 45.0%~50.0%”W/W);也可用 g/L 表示。 2.具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

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按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进行标注。

  1. 对于植物或其他无法标注主要有效成分的产品,应标注主要原料名称(植物类应标注拉丁文名称)及其在单位体积中原料的加入量。
  2. 消毒产品禁止标注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如甲硝唑肾上腺皮质激素等等。

[批准文号]

系指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文号。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

(发证年份)第 xxx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卫消字(年份) 第 xxx 卫消进字(年份)第 xxx

不得标注无效批准文号,如:(1996×卫消准字第 xxx 号。

[执行标准]

产品执行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的标准,以标准的编号表示,如“baoku1893”“Q/baoku1893”等,可不标注标准的年代号。企业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杀灭微生物类别]

  1. 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对指示微生物具有抑制、杀灭作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对其代表的微生物种类有抑制、杀灭作用。例如对金黄色葡萄球菌杀灭率≥99.999%,可标注对化脓菌有杀灭作用;对脊髓灰质炎病毒有灭活作用,可标注病毒有灭活作用
  2. 禁止标注各种疾病名称和疾病症状,如牛皮癣神经性皮炎脂溢性皮炎等。
  3. 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如尖锐湿疣病毒典病毒等。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1. 应明确、详细列出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方法二种以上的,建议用表格表示。
  2. 消毒剂、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作用对象,作用浓度(用有效成分含量表示和配制方法、作用时间(以抑菌环试验为检验方法的可不标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用于粘膜的消毒剂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例如:戊二醛消毒液的使用范围适用于医疗器械的消毒、灭菌;使用方法使用前加入本品附带的 A 剂(碳酸氢钠),充分搅匀溶解;再加入附带的 B 剂(亚硝酸钠)溶解混匀。②消毒方法:用原液擦拭、浸泡消毒物品 baoku1893~baoku1893.③灭菌方法:用原液浸泡待灭菌物品 10h.④消毒、灭菌的医疗器械必须用无菌水冲洗干净后方可使用
  3. 消毒器械应标注作用对象,杀菌因子强度、作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如食具消毒柜的使用范围餐(饮)具的消毒、保洁;使用方法将洗净沥干的食具有序地放在层架上;按电源和消毒键,指示灯同时启亮;作用一个周期后,消毒指示灯灭,表示消毒结束。
  4. 使用方法中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与药品类似用语、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如每日 X “XX 天为一疗程,或遵医嘱等等。

[注意事项]

本项内容包括产品保存条件、使用防护和使用禁忌。对于使用中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日期、有效期或保质期]

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785820333”方式表示。 保质期、有效期应按“X 年或 XX 个月方式表示。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形式由企业自定。限期使用日期应按请在 xxx XX

月前使用有效期至 xxx XX 等方式表示。

[主要元器件使用寿命]

本项内容应标注消毒器械产生杀菌因子的元器件的使用寿命或更换时间。

使用寿命应按“X 年或 xxx 小时等方式表示。

[生产企业及其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致。委托生产加工的,需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委托方名称、地址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虽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责任单位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不同时,也应分别标注产品责任单位信息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例如责任单位为总公司, 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10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12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7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11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12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 用人主要对本职业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

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 和个对违的行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 护设费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

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 位应由专的职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

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含聘用合同下同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 位不未成事接危害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 和医机构业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 上地政府政部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 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

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 位应职业依法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

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

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

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

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 政部职业督执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

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职业术服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 卫生务的承担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2 5 1 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 9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布 根据

2014 7 29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9 3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 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

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 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

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V 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

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

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 X 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以上(含 3 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2 人以下(2 人)急性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含 10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9 人以下9 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V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 4 小时内报告国务院; 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 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

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反本例规定生产使用射性同射线装的单位下列行之一县级以人民政生态管部门令停止法行为期改正期不改由原发证指定有处理能力单位代处理或实施退役费用由使用放射同位素射线装的单位担,并 1 10 万元下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 X 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

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

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 X 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 X 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 X 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5 12 1 日起施行1989 10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节选)

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 2014

2 12 日国务院第 39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 2017 5 4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 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 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 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 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 5 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

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

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 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

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

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 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

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

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

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5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10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

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 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

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 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七十九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2014 6 1 日起施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 1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 根据 2016 1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 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

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 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

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 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 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 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 放射影像技师;
  3. 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

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

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 X

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 X 射线机或 CT

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放射诊疗许可证到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 放射诊工作人应当按有关规配戴个

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 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 X 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 X 射线检查前, 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 X 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 X 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 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 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 2 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 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 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

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

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

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 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 X 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 2006 9

1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2001 10 23

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5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 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

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

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

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 30 天,最长不应超过 90 天; 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

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 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 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

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 1 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以下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1 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

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 24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 20 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

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 18 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11 1 日起施行。1997 6 5

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9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单;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 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

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

(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

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

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

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

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

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

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 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 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3 4 10 日起施行。2002 3 28

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 3 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

根据 2019 2 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职业查是卫生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 国家康委国范业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

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 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 开展康检的医机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 15 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

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 康检未按加实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5 1 日起施行。2002 3 28

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卫规划发〔201812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促进大型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三 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商国务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 家按照目录对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分级分类配置和配置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成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确定和调整管理目录、制定和实施配置规划,以及配置与使用全过程管理提供评审、咨询和论证等技术支持。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成立相应的专家组。

第七 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用于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目录

第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器械发展状况,结合资金投入、运行成本和使用费用、技术要求等因素,提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目录建议。

第九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目录分为甲、乙两类。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配置管理并核发配置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配置管理并核发配置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对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适宜性等进行评估适时提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调整包括:

(一)纳入管理目录;

(二)甲类管理目录的设备调整为乙类管理目录的设备;

(三)乙类管理目录的设备调整为甲类管理目录的设备;

(四)不再纳入管理目录。

第十二条 全国性医疗领域相关行业组织、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调整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建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向所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论证评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调整建议。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中认为需要调整管理目录的,应当及时启动调整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调整建议组织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意见,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配置规划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医学科学技术进步以及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符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促进区域医疗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原则上每 5 年编制一次,分年度实施。配置规划包括规划数量、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布局和配置标准等内容。

首次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原则上不超过 5 台,其中,单一

企业生产的,不超过 3 台。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办医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规划空间。

第十五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医疗卫生服系规划提出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实施方案建议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 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置规划实施开展评估和考核,建立和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明显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或者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发生重大调整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进行调整。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制定并发布大型医用设备档次机型的阶梯分型。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医疗技术水平和专科发展等合理选择大型医用设备的适宜档

次和机型。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如实、准确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设置批准书复印件,或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与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配置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报事项实施第三方专家评审,并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

内。

第二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

可证式样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实行一机一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见附件 1

正本应当载明:配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性质、设备配置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设备名称、阶梯配置机型、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应当载明:正本所载信息以及配置设备的生产企业、具体型号、阶梯配置机型、产品序列号、装机日期、信息报送日期和备注信息。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编号由中文甲、乙(甲、乙分别代表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和 10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 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 位大型医用设备类别代码、1 位阶梯分型代码、5 位顺序码。许可证编号规则见附件 2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配置相应大型医用设备,并向发证机关报送所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信息。配置时限由发证机关规定。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发生改变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改变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发证机关应当在

收到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列为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正本悬挂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自失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将予以注销。

(一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执业许可或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终止的;

(二)相关诊疗科目被注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配置的;

(四)未按照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配置相应设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三项导致配置许可证失效的情形,申请机构及负责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失效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仍需使用该设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别公开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 1 月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必需原则。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档案记录其采购安装验收使用维护维修质量控制等事项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大型医用设备产品说明书等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确保大型医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辐射防护安全、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完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系统运行安全和医疗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承担使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评估分析,促进合理应用,定期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 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大型医用设备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或者外

部环境、使用人员、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不能保障使用安全质量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检修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

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不得以升级等名义擅自提高设备配置性能或规格,规避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

严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引进境外研制但境外尚未配置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托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监督管理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填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使用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执行情况;

(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持证和使用情况;

(三)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情况和使用信息安全情况;

(四)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配备情况;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

(六)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二查阅复印管理文件、记录、档案、病历等有关资料,或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材料;

(三)现场检查,进行验证性检验和测量;

(四)实时在线监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单位及其使用人员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和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中虚报、瞒报相关情况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记录通报有关部门,记入相关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相互监督,促进大型医用设备安全合理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年度配置许可信息,或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制度不健全、履职不到位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规划、越权或违法实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按照操作规程、诊疗规范合理使用,聘用不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人员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将管理目录内同品目但未实行配置许可的大型医疗器械使用人员技术条件、使用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医用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 )、原卫生《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2013

13 号)同时废止。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监督发〔201225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方卫部门区内生技机构

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 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

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    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 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 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 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10 人。
  2.    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年以上, 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2 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 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7 人。
  3.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 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

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3 人,技术人

员总数不少于 5 人。

  1.    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3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2 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5 人。
  2.    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3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 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

第八 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当满足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 1

第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

(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记录;

(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

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七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二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与相关仪器设备清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 2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作出是否受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卫生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 5 7 名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

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 3 5 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的专业组成应当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 1 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件 3、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 4)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技术评审结束后 5 日内将技术评审报告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 5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八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他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证件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 6);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

(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

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4 年,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的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 7);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4 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后,应当在 20 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 5 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27 号)对该第二十四条予以修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

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附件 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和(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 12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七章 资金保障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

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

的健康素养。

第五 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的权

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

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 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

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

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

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

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

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

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

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 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

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

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

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

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 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

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

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

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 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

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

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

务。

第八十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

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

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

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 2020 6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 6 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根据

2009 8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 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 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

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 10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4 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

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

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

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

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 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

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

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

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 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

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

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

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 2013 5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 12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

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

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 1998 10 1 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 2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 号发布 根据

2016 2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

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 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 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医疗机构执业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 疗机业登批准的人卫生行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 1 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每年校验 1 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

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 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

动。

第二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

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级以使

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 6 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9 1 日起施行1951 年政务院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 2 21 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 2017 4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 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

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

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

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医疗机构申请执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

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

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

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

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

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

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 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 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

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

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

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

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xxx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12 1 19 日xxx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发布根据

2016 9 26 日《xxx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站)、临床检验中心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 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 5 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 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 100 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 1 年;

(二)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

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 3 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六)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七)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八)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九)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45 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

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

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

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含“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

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 3 年,其他医

疗机构校验期为 1 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 1 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 1 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 3 个月内向登记机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 1 6 个月。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 30 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 1 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三十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义务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应急救援需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对口支援和下基层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医疗文书保持其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隐匿伪造和提前销毁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支帐目、医学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 15 年以上,住院病历保

存期 30 年以上。开具的处方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但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需要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 1 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000 元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4 1 日起施行2000 年自治区民政府颁布的《xxx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

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

(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12 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 3 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

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

可以延长至 7 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2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

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 3 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

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 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7 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

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

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 7 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 7 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

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

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以上

的,按照 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3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扶养到 16 周岁。对年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造成患者残疾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 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 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

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1987 6 29 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1 号)

第一章  

第一 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

议。

第三 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

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

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 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 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

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

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

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

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 3

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 3

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 7 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14 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 5 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

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

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 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

鉴定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医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8 10 1 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6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

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 20 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 6 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 2 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 2 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 2 年接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 2 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

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 6 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000

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4 1 1 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节选)

2005 8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 根据

2013 12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2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

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

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

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 3 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

  1.   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

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 5 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 5 年。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 3 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

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5 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 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

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5 11 1 日起施行1987 11 28

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 1988 12 27 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

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 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

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 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2 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2/3 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

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

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 18 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

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

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7 5 1 日起施行。

护士条例(节选)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

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

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

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

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责任制并进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 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 2

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 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5 12 日起施行。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发布 

2016 2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别并核实《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

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

1 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 1 次检查。

第三十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

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

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

浆。

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

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3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 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

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 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 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 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5 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gmgμgng)为单位容量以Lml为单位国际单IUU); 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 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

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 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

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

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

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

第二十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

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 3 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

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得调剂。

第四十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

管理。

第四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

附件 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 1 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

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2 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

期限为 3 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

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 3 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

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5 1 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

(试行)》(卫医发〔2004269 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 号)同时废止。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中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

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

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医师执业证书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十一 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

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 6 个月 2 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 6 个月以上的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

《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 2 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4 1 日起施行。1999 7 16

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9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护士条例》,制定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护士执业证书方可按照注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 注册门自受延续注申请之 20

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 2 年的。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

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5 12 日起施行。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

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 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

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 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 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 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
  4. 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

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 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

(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医务、药学等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 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兼职人员的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

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专业医师。

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

师。

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

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符合实验室生安全要求的临床微生物室。

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 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加强涉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 2 年,最短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治疗需要,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

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 5 例次。如果超过

5 例次,应当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调整后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医疗机构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

告,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 12 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

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二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 24 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未出具前,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和本机构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经验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出具后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

药;

(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

验结果选用;

(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

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部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抗菌药物。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销售行为的管理,对存在不正当销售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内村卫生室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定期公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控制指标,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

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

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

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五十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 3 月内,制定本行政区域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8 1 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2 6 7 日卫生部第 85 号令发布 根据 2019 2 28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2 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

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 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

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 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

(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改进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十 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

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不具备条件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一条 输血科及血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的预警信息和医院的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供咨询;

(七)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和工作规范,并保证落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血液预订接收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进行管理,保证血液储存、运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

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

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 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 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 24 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 800 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 800 毫升至 1600 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 1600 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

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

第二十一条 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开展自体输血技

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

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积极主

动向患者、家属及社会广泛宣传,鼓励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 提升群众对无偿献血的知晓度和参与度。(2019 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应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

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具体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 10 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2 8 1 日起施行卫生部于 1999

1 5 日公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 1 22 日卫生部令第 19 号公布 根据 2016 1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 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

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 6 个月以上。

第十四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六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

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

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有关广告管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2 5 1 日起施行。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将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用以诊断或者治疗疾病的过程。

第三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部分需要严格监管的医疗技术进行重点管理。其他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由决定使用该类技术的医疗机构自我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

任人。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规范化培训和技术评估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 医疗技术负面清单管理

第九条 医疗技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应用于临(以下称禁止类技术):

(一)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

(二)存在重大伦理问题;

(三)该技术已经被临床淘汰;

(四)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

禁止类技术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禁止类技术目录以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需要重点加强管理的医疗技术(以下简称限制类技术),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管理:

(一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人员水平有较高专业要求,需要设置限定条件的;

(二)需要消耗稀缺资源的;

(三)涉及重大伦理风险的;

(四)存在不合理临床应用,需要重点管理的。

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及其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

调整。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基础上增补省级限制类技术相关项目,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

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

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未纳入禁止类技术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功能、任务、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并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和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三章 管理与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充分

发挥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的作用,以“限制类技术”为主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

(三对首次应用于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组织论证,对本机构已经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定期开展评估;

(四)定期检查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十八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录并及时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手术管理按照国家关于手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并为医务人员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纳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手术授权与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医师的专业能力和培训情况,授予或者取消相应的手术级别和具体手术权限。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对已证明安全有效,但属本机构首次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组织开展本机构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论证的方可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限制类技术的质量安全和技术保证能力进行重点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有关管理要求。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再符合有关技术管理要求的,要立即停止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权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创造条件,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首次在本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 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医疗技术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禁止类技术”;

(二从事该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临床应用效果;

(三该医疗技术在本机构应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伦理问题,或者发生与技术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发现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或者伦理缺陷。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 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拟开展限制类技术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化培训。

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制定国家限制类技术的培训标准和考核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增补的限制类技术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重点加强培训的医疗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培训标准,对培训基地管理和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出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评估材料;

(三3 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拟承担限制性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考核和评估,对不符合培训基地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医师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符合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

用管理规范要求。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收参培医师。

第三十三条 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包括过程核和结业考核。

考核应当由所在培训基地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 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建立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国家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应当与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情况数据信息。

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大数据信息分析和反馈力度,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医疗技术的

安全性、有效性、经济适宜性及伦理问题等进行评估,作为调整国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政策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信誉评分制度,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信用记录挂钩,纳入卫生健康行业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接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信誉评分结果应用于医院评审、评优、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

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细胞治疗技术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临床应用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再开展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 11 1 日起施行。

血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2017 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 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

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 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业登记必须填《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 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 7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血液标本的保存期为全血或成分血使用后二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血站质量管理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

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

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第四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

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 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国

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九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血液中心标准对现有血液中心进行审核,未达到血液中心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血液中心设置。对符合中心血站执业标准的,按照中心血站标准审核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1998 9 21

日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008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8 号发布 根据

2015 5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1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 办法所称供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浆的人员。

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 岁到55 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

委《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

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 3

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 30 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 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 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 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 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 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证书未满 5 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 6 个品种的,承担国

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 5 个品种的。

第十二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 5 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

10 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 5 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 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 5-10 万元处罚未满 3 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 10 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 2 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单采血浆站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

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 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 2 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

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 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 580 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

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 600 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14 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 7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

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

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 2 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

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 50 年不重复。

第四十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单采血浆站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

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

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血液制品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

《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 个月内 2 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 项以上违法行为

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

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3 1 日起实行。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 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

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11 1 日起施行。

主任:李 

2016 9 2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

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 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

(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 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

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落实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 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医疗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制订本科室年度质量控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订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标准、诊疗常规及指南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医疗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提升临床药学服务能力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等合理用药管理方面的作用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完善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护理指南;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创新管理方法持续改善护理质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覆盖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优化门急诊服务流程,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手卫生、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和医院感染监测等规定,建立医院感染的风险监测、预警以及多部门协同干预机制,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严格执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并实施病历质量管理制度,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循患者知情同意原则,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并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医诊疗、技术、药事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医医疗质量管理。

第四章 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组织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组织开展工作,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及

时、准确地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熟练运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自我评价,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形成本机构医疗质量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重视专科协同发展,制订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行“以患者为中心、以疾病为链条的多学科诊疗模式加强继续医学教育重视人才培养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专科临床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立本机构单病种管理的指标体系,制订单病种医疗质量参考标准,促进医疗质量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满意度监测指标并不断完善,定期开展患者和员工满意度监测,努力改善患者就医体验和员工执业感受。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全过程成本精确管理,加强成本核算、过程控制、细节管理和量化分析,不断优化投入产出比,努力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内部公示制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内部公示。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医院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方法、专业技术规范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晋升以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强化基于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提高医院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使信息化工作满足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建立完善医疗机构信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要求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五章 医疗安全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临床诊疗过程中的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并作为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的重要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建立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加强医疗质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医疗机构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风险分担形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制订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善投诉管理,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发布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质控组织应当重点加强对县级医院、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托国家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全国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指标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评价, 并实现与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互连互通。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采取适当形式对医疗质量管理先进的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约谈制度。对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依法处理同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管理情况和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关键指标并与医疗机构校验医院评审评价以及个人业绩考核相结合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质量: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能力、条件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医疗照顾的程度。

(二医疗质量管理:指按照医疗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医疗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医疗质量系统改进、持续改进的过程。

(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指为实现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和持续改进所采用的措施、方法和手段,如全面质量管理TQC、质量环PDCA

循环)、品管圈(QCC)、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绩效评价、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11 1 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3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于 2013 10 22 日经国家卫生计

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2 1 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 11 29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 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

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 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 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 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 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系建设, 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 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

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

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

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 24 小时受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 县级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

(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

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

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2 1 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 号)

第一条 强医广管理人民广告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

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 10 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 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栏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 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 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1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4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6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12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3 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

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 2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8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修订;2013 6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第一章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 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 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

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

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 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

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 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预防制机疗机构采供血构及其务的人发现本规定的染病疫或者发其他传病暴以及突原因不的传染时,应遵循疫报告属管理原照国务规定的者国务卫生行部门规的内

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疗机发现甲传染病时采取下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

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

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染病和医疗械生产位应当时生应防治染病的品和医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病的药和医疗上人民府有关门应当好组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 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

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 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

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 2004 12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 6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 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

第三条 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

第四条 国家坚持疫苗产品的战略性和公益性。

国家支持疫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疫苗研制和创新,将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

国家制定疫苗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疫苗产业发展和结构优化,鼓励疫苗生产规模化、集约化,不断提升疫苗生产工艺和质量水平。

第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承担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和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疫苗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势加强疫苗监督管理,保障疫苗供应。

第十条 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整合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追溯信息,实现疫苗可追溯。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十一条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加强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证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用途合法、正当。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使用的菌毒株和细胞株,应当明确历史、生物学特征、代次,建立详细档案,保证来源合法、清晰、可追溯;来源不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等活动定期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并对疫苗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疫苗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疫苗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

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 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第十五 国家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制和创新投入,优化生产工艺,提升质量控制水平,推动疫苗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批准。

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依法开展疫苗临床试验。

第十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方案,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价制度,审慎选择受试者,合理设置受试者群体和年龄组,并根据风险程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申请疫苗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

对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创新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二十条 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对疫苗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和说明书、标签予以核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

(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

(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 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及时将其任职和变更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全过程和疫苗质量进行审核、检验。

第二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批签发制度。

每批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签发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

不予批签发的疫苗不得销售,并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不予批签发的进口疫苗应当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

发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申请疫苗批签发应当按照规定向批签发机构提供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等资料和同批号产品等样品。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批签发证明;在原产地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免予批签发。

第二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疫苗批签发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应当根据疫苗质量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对疫苗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的真实性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的,批签发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应当采用现场抽样检验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实。

第三十条 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通知批签发机构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整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责令其整改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的措施,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如实记录,并在相应批产品申请批签发的文件中载明;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第三十 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制定。疫苗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十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第三十六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自行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三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

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 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

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

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五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

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五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疫苗进行质量跟踪分析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工艺稳定性。

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评估、验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变更管理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更新后的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六十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质量回顾分析和风险报告制度,每年将疫苗生产流通、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如实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严重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和疫苗行业发展情况,组织对疫苗品种开展上市后评价,发现该疫苗品种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明显劣于预防、控制同种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种的,应当注销该品种所有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并废止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购买免疫规

划疫苗和预防接种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保证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

国家根据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产。

疫苗存在供应短缺风险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产、供应。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组织生产,保障疫苗供应;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国家将疫苗纳入战略物资储备,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储备疫苗的产能、产品管理,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

第六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设中央和省级两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加强对疫苗的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

第七十二条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严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疫苗生产、销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销售、配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公示其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三条 存在者疑似在质量题的,苗上市人、疾病防控制机、接种单应当立即止销售、送、使必要时立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药监督门、卫生康主管部报告。卫健康主管门应当立组织防控制机和接种单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施,同时上级政府康主报告监督门应采取查封等措施。已经销售疫苗,疫上市许可有人应当时通疾病预防制机构、苗配送单、接种单,按照规召回记录召回通知情况疾病预防制机构、苗配送单、接位应配合

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

定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开疫苗产品信息、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批签发情况、召回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建立疫苗质量、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新闻媒体、科研单位等,就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等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全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情况,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公布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按照规定进行科学评估,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疫苗安全信息,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

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检验;

(二)未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核实;

(四)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未按照规定报告。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未按照规定发给批签发证明或者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

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

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 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按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 或者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儿童后未向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

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九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药品注册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疫苗生产企业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疫苗。

出口的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及所需疫苗的采购由国境卫生检机关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 2019 12 1 日起施行。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 1 29 日国务院令第 457 号公布 根据 2019 3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

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

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

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

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

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

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 构应滋病染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 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 级人未依例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 上人有关依照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

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 本条例三十六规定采或者使人体人民生主责令改正批评,给警告;情严重的,令停业整,有执业可证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 所的未查人员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 病毒或者病人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

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 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31日起施行。198712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1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xxx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 5 30 日xxx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宣传教

第三章 预防与控第四章 监测与检第五章 治疗与救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宣传广告。

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

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医务人员在艾滋病、性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 人民力资会保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

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点等显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艾滋病预防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

者、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完善艾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预防艾滋病预防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咨询检测等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采集、使用前,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

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血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禁止将艾滋病检测呈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对被艾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推广使用安全套,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

套质量。

提供住宿、娱乐、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该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 上人卫生门应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网络信息系统病例报告的核查、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设区的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艾滋病确证和筛查实验室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 咨询构应会公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免费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治疗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和配合。被羁押或者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数据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信息。艾滋病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 病毒和艾人的上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并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疫情严重的乡镇可以设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三 上人卫生门应展对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定期医学随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学随访的管理,指导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学随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学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自治区财政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实施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专业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补助、抚恤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 民政有关按照定履行艾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条例一条集或使体器官或者人体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

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13 7 1 日起施行。2004 12 31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xxx艾滋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 11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4 号公布 

2016 2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8 3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加强病原生物实验(以下称验室安全,保室工和公康,条例

 华人民共国境内的验室及其事实的生全管用本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种、

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院卫生主部门主管人体健康关的及其活动安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对病物实管理验室级管理

 实行统一实验室生安全标准实验符合

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微生类和

 根据病原生物的传性、感染对个群体害程病原分为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 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即时批准。

十二 输高致病病原微生菌(毒)或者应当 2 专人并采的防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十五 藏机构应凭实验室照本条例规定从事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 2 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1 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室的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

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十九 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或者进口式三级实当遵规定

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 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5 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二十二 三级、四实验室,要从事某高致原微或者致病微生活动当依院卫门或主管规定以上府卫部门主管准。动结工作当向部门验室申报者接受与致病性病微生物有的科,应

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 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

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

理。

三十 实验人为生物第一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

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十四 实验室或实验室的立单位应每年工作进行保证实验规范规程安全和实技能行考作人核合方可事高致病病原微生相关实验动的实验,应年将

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 2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20 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室感

四十二 实验室的立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员承

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

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四十九 县级以上方人民政卫生主管门、管部照各,履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 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十五 上级人民府卫生主部门、兽主管环境主管现属人民生主、兽部门护主职责需要事项当及该部处理级人卫生门、管部境保部门理或极履门职上级府卫部门管部境保部门令其正;改正人民生主、兽部门保护门有以处

 

五十六 三级、四实验室未批准从事种高病原物或高致原微验活由县地方卫生门、管部各自责令关活其将验活原微毁或保藏并给警告成传播、者其后果实验立单负责接负管人他直人员给予除的构成,依刑事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 违反本条规定,在符合相应物安的实从事生物验活由县地方府卫门、管部各自责令关活督其验活原微毁或保藏并给;造传播或者重后实验室设立主要接负管人他直人员给予除的处成犯依法事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六十一 经依法批从事高致性病原微物相活动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 实验室工人员出现实验室从的病物相验活的感征,验室致病生物,实责人室工、负室感专门者人照规照规控制施的县级方人卫生门、管部各自令限病传行或严重果的

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 发生生物运单送人机构室的位未条例的规报告在地人民生主或者管部警告染病流行他严的,室的位或位、构的管部要负直接主管他直人员给予开除;构的,刑事

六十八 保藏机构依照规定存实验室交的)种本,依照供菌种和,由部门改正违法菌(和样给予造成播、者其后果其所或者要负接负责主管其他任人员法给除的构成,依刑事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 队实验室中国人民放军卫生管部本条责监

七十一 本条例施前设立的验室,应行之日起 6 依照的规理有

七十 本条布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6 号 根据 2010 12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

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

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

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

1 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

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

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8 24 日修改)

第一章  

第一 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监测信息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 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 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 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 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

(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 XX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 2 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

任报告单位应于 2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进行网络

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

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 2 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第十九条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 2 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

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

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 6 4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发布,2010 12 29 日国

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01 0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

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 机构立医的暂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 机构使用防防遗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

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

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 2 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 物集单位医疗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 物集单位装污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

本。

第三 应当改造体废施和

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 2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 疗废不当染病环境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

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

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

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04 5 27 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2004 6 1 日起施行 2010 12 22 日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6 1 日起施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 2003 8 14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

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

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 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

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 1 人以上死亡或者 3 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重大事故时,应当在 12 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12 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 3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6 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6 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

理知识等,制订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

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

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 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

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4 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

件。

第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

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

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

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医疗废

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已于 2006 6 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6 9 1 日起施行。

   强二○○六年七月六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 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

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

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

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 12 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 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 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 3 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国家突发公共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 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 3 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9 1 日起施行,原 2000 11

30 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1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 2004 12 16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吴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

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 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 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12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12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

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

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 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 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

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费享受国家规定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

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 10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11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

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

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1995 6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 6 20 日以国务院令第 308 号公布 根据 2017 11

17 日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

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5

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 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四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

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6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根据

2004 12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 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 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

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 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 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 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 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1 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

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 1 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

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室),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

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1 10 1 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订本细则。

第二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 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

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

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 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 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

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 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

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计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

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 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 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 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

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技术人员

第三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合格证

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3 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 2001 10 1 日起缓期 2 3 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产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

《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3 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

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 3 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

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

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 11 1 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1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 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 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 2 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

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 3 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 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1 8 1 日起实施。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15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 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

(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

备;

(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 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

4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 2 年校验 1 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批准的人类精子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人类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 2245 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

(二)精神病患者;

(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

(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

(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

(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 6 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

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 5 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 3 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 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 8 1 日起实施。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02 12 13 日卫生部令第 33 号发布 根据 2019 2 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2 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 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

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

术。

第五 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

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

(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第九 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 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

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断报告,应当由 2 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3 5 1 日起施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64 号)

第一条 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保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卫生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

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者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掌握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做好前款工作。

第八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 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病例时,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一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二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后 6 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考核,指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6 1 日起施行。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9 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

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 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妊娠相关的药品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 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

形。

第十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卫生机构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及时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仅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按照药品追溯有关规定,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做好销售记录。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应当核查购买者的资质,验证机构资质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时,应当提供机构资质原件和复印件,交销售企业核查、登记,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七条 违法发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广告中涉及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专业技术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提请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八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

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未按照规定作销售记录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6 5 1 日起施行。2002 11 29 日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xxx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选)

2012 3 23 日xxx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1 13 日xxx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1 15 日xxx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九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

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 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

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 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

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 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的夫妻在分娩前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四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二十天。职工休晚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予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

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

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由原发放单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xxx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xxx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1 7 29 日xxx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公益宣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 疗保健机构或者计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

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接生登记,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医疗保健机构购置的,报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时间为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

(四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购置人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机构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对孕妇施行检查时应当签名登记。

第十六条 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示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11 10 1 日起施行。2000 7 29

xxx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xxx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节选)

2016 12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 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

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

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

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

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

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2017 7 1 日起施行。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28

一、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是国家制定的一项保障促进中医传承的重要政策,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组织开展本辖区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工作。同时,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政策解释,提高知晓率, 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师承或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省份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务必于 2013 年年底前启动本辖区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工作。

二、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 52 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制定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各地应充分发挥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的作用,严格师承指导老师和师承人员的资格审核,运用抽查学习笔记、检查临床实践记录等方式加强对师承人员跟师学习过程的监管,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确保师承人员跟师学习效果。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规模招生形式举办批量师承培训班。

三、在非户籍地跟师学习人员,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指导老师执业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出师考核申请。

四、《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中医药发〔200747 号)中要求对确有专长考核的评议评价实行“选30 名居民和 30 名患者对确有专长人员技术专长进行评议评价”,由于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停止执行此条规定。

五、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强化责任,组织实施好确有专长考核工作。对申请确有专长考核人员的资质应严格审查, 确保资料真实可靠。要规范考试程序,加强对考官的培训,统一考核标准,严肃考风考纪,增大工作透明度,确保公正性和公平性,杜绝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参加考核。

六、《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具备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评价和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行医证件使用。

七、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本省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明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考试收费标准,并争取一定的经费补贴。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

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中医诊

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

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中医诊所备案证

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中医诊所备案证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12 1 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05 9 20 日印发

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

(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 号)

一、中医诊疗活动是以疾病诊断和治疗为目的,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技术、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二、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任何机构和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符合原卫生部《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 12 号)的规定。

四、在中医医疗监督工作中,发现以涉及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养生”、“气功治病”、“医学研究”、“疾病研究”、“健康咨询”、“理疗”等为名,或假借中医理论和术语开展宣传、培训、讲座、体验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2007 3 20 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71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管理。

第三条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的采购、存放、保管、调剂等,必须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第六条 中药饮片管理应当以质量管理为核心,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单位的药事管理委员会监督指导,药学部门主管,中药房主任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职责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院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八条 直接从事中药饮片技术工作的,应当是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二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药师或相当于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九条 负责中药饮片验收的,在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在一级医院应当是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负责中药饮片临方炮制工作的,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煎煮工作应当由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尚未评定级别的医院,按照床位规模执行相应级别医院的人员要求。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

采购中药饮片,由仓库管理人员依据本单位临床用药情况提出计划,经本单位主管中药饮片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依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从合法的供应单位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察、选择合法中药饮片供应单位。严禁擅自提高饮片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医院采购中药饮片,应当验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销售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资格证明、身份证,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验证注册证书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医院与中药饮片供应单位应当签“质量保证协议书

第十七 医院应当定期对供应单位供应的中药饮片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供应单位和供应方案。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医院对所购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

第十九条 对购入的中药饮片质量有疑义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家认定的药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购进中药饮片时,验收人员应当对品名、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合格标识、质量检验报告书、数量、验收结果及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并签字。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检查核对批准文

号。

发现假冒、劣质中药饮片,应当及时封存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仓库应当有与使用量相适应的面积具备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等条件及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出入库应当有完整记录。中药饮片出库前应当严格进行检查核对,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定期进行中药饮片养护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护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单位领导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调剂与临方炮制

第二十五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配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除尘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名称。标签和药品要相符。

第二十七条 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不得错斗、串斗。

第二十八条 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二级以上医院应当由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剂复核工作,复核率应当达到 100%

第三十一条 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第三十二条  调配含有毒性中药饮片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应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须经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保存两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须凭有麻醉药处方权的执业

医师签名的淡红色处方方可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成人一次的常用量为每天 36 克。处方保存三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进行临方炮制,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严格遵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并填写“饮片炮制加工及验收记录”,经医院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地及设备,卫生状况良好,具有通风、调温、冷藏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章  

第三十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直接负责的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医院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当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管理和各医疗机构的民族药饮片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医生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按照《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8 1 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3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据 2017 9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

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

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10 1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12

31 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

1989 4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2014 11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2017 6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

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 受理法人他组下列

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

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 由最行政行政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 为的以及行政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

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

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

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 过程告及代理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

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

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

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 为有形之人民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

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 关与行政行政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

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

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章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2017 11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 次会议通过,

2018 2 8 日起施行)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

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

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管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

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

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

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

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 证据在行中依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

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

送。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

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七、审理与判决

第八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

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

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

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十三、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2015 5 1 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 2018 2 8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 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节选)

2011 6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第三节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 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

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

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

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

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

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

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

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 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 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中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

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

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

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12 1 1 日起施行。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1997 6 19 日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第六 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

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 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 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 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

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

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

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

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

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令第 87 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 2012 6 7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12 1 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 9 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文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

+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要求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

述。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

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

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

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是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

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者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填写。

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

报告。

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 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三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

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 等内容。

第三十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

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

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 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卫生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还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地(住)址。

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

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四十一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四十二条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第四十三条 催告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

催告书应当写明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续页是接在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

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执法文书管理

第四十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第四十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章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 2012 12 1 日起施行2002 12 18

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

xxx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xxx人民政府令第 13

《xxx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 1997 11 5 日自

治区人民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

第一节 监督检查与办理申第二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三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四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节 送达、期间

第六章  行 第七章 监督管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 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 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

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x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

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广

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

《xxx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 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监督检查与办理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 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依据并领取当地物价部门核发《xxx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

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

关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二十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

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品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按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办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相对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出具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登记保存笔录要经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 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下

列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单独一人作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

理: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

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但是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必须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书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记入笔录,并告知相对人。

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并提前七日向相对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从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在其内部其他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相对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相对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他听证代理人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可以查阅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相对人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及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提出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理由,并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

(二)由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并就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四)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情况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交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

章。

第五十 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

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相对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对相对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财、物、行为;

(四)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避免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五十 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

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对人各执一份。相对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相对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时,相对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节 送达、期间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五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必须执行。

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除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相对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

款:

(一)当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住所地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相对人

给予罚款的;

(三相对人因故须离开住所地,且在法定缴纳罚款期限内难以返回并主动提出的;

(四)相对人距离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五公里远以上并主动提出

的;

(五)相对人在水上被处罚并主动提出的。

第六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相对人出具自

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和举报。

罚款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一相对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相对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及简要原因;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罚款收据,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销一次。

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相对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相对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不得拒收或者减免罚款擅自收或减免罚款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缴纳罚款的相对人姓名(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及时间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在十五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拍卖

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在二日内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执法行为合法、高效、有序。

第六十九条 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并处理属于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投诉;

(二)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执法检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年度或者专题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五)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执法情况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监督检查,适用《xxx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

(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

(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 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第七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实施。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或吊销决定书,并归档保存。

第七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暂扣吊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并按要求逐级填报《xxx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自治区统计部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有关法律文书,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的式样印制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规则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x卫规〔20176

各市卫生计生委,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我委制定了《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 2018 1 1 日起施行,实施期限 5 年。

xxx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 11 3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

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除适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的处罚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分为从轻一般从重 3 个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违法情节处罚种类裁量幅度作了具体规定的,裁量标准从其规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幅度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3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一般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30%70%;从重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7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3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30%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 3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 30%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 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第五条 同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确定

合理的整改期限,逾期不改的才能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 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到达后,7 个工作日内未进行复查。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

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法定罚的限度内,因法定情形存在,给予违法行为人较低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外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的处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妨碍卫生计生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

犯罪的;

(四)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应选择高档幅度。

第十一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卷宗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进行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及案卷定期评查制度,并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执法人员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未并处;

(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或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八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暂扣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数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不在此列)。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xxx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表

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3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4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5

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6

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7

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

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9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11

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12

医师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 1999 5 1 日起施行,2009 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

13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30000

元至 7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

业证书

从重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药品、器械,并处70000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

 

 

 

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5000 元至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6500 元以下罚款,有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所得;对有关医务人

 

 

 

 

 

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4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 10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公布,自 2013

5 1 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

 

 

 

 

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警告,并处 8500 元至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得;对有关医务人员,

 

 

 

 

 

吊销其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至

6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警告,并处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 10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公布,自 2013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心理咨询人

5 1 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员从事心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

治疗或者精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神障碍的诊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

 

 

断、治疗

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心理咨询人员从

 

 

 

 

 

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警告,并处 8500 元至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6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 10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公布,自 2013

5 1 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至

6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85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至

6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 10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公布,自 2013

5 1 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专门从事心理治

 

 

 

 

 

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警告,并处 8500 元至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8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 10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2 号公布,自 2013

5 1 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至

6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85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19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0

医疗机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21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2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

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23

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

记录中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4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

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医疗机构未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5

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1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自 2000 4 1 日起施行,2014 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罚

款;责令停产停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1.6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 5000 以下的, 并处1000 元至1600 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8

 

 

 

 

 

 

26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5 日国务院令第 386 号公布,自 2004 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6 

2.4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 5000  以下

的,并处 1600  元至

2400 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4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 5000 以下的,

并处2400 元至3000 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

 

 

 

 

 

易额8 倍至8.6 倍以下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

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

 

 

 

 

 

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 3 31

 

 

吊销其执业证书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1 号公布,自 2007

5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6 倍至9.4 倍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买卖人体器

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官或者从事

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27

与买卖人体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器官有关活

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

 

 

 

 

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

 

 

 

 

易额 9.4 倍至 10 倍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罚款;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

 

 

 

 

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其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3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500 元以下罚款

28

外国医师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 10 7 日原卫生部令第 24 号公布,自 1993 1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

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 1500 元至 35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款。对邀请、聘用或提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告,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3500 元至5000

 

 

 

 

 

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9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3500 元至500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30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3500 元至500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31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3500 元至500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32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33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34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35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36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37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4

24 日原卫生部令第 84 号公布,自 2012 8 1 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 元至7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的,处7000 元至 10000 以下罚款

38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1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85820333

30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39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1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21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85820333

30000 元罚款

40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1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21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41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1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21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

4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 7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11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21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43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规章】《xxx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1 19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公布,自 2012

4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 元至37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700 元至73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7300 元至 10000 罚款

44

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规章】《xxx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1 19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公布,自 2012

4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10000 元至 2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22000 元至 38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38000 元至 5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45

医疗机构违规开展静脉用药

【规章】《xxx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1 19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公布,自 2012

4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3000 元至 111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11100 元至 21900 元以

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219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

46

非法采集血液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3 号公布,自 1998 10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从轻

从轻,《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7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70000 元 至 785820333

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从轻,《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12 29

 

 

 

47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3 号公布,自 1998 10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

液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7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70000 元 至 785820333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12 29

从轻

从轻,《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48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3 号公布,自 1998 10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000 70000 元以下

 

 

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的罚款

 

 

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70000 元 至 785820333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49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3 号公布,自 1998 10 1 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

50

未取得《单采血 浆 许 可证》,非法从

事组织、采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

《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

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6.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 元至 6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6.5

倍至 8.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65000 元至 8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集、供应、倒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

 

卖原料血浆

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活动

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8.5 倍至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 处 85000 元 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51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

血浆者或者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52

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

者进行身份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识别,采集冒

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名顶替者、健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康检查不合

格者或者无

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

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

从重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吊销《单采血浆许

 

《供血浆证》

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可证》

 

者的血浆

 

 

 

 

单采血浆站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务院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53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

浆采集技术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操作标准和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单采血浆站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54

向医疗机构

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擅自采集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55

单采血浆站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行血浆采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56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7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58

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 从重

———

785820333 元的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59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 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60

单采血浆站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器材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

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单采血浆站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0 元至65000

以下的罚款

 

向与其签订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61

质量责任书

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

一般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65000 元至85000

以下的罚款

 

外的其他单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位供应原料

血浆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85000 元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785820333 元 至

785820333 元以下的罚款

 

单采血浆站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785820333 元 至

785820333 元以下的罚款

 

已知其采集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的血浆检测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62

结果呈阳性,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仍向血液制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品生产单位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供应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785820333 元 至

785820333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收缴《供血浆证》;没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3.6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 3000 元以

 

 

 

 

 

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6 倍以上4.4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000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

12 30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63

转让《供血浆

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证》

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缴《供血浆证》;没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4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总值3 倍至3.6

 

 

 

 

 

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12 30

一般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

64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公布,自 1996

12 30 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

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总值 3.6 倍至 4.4

 

 

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总值4.4 倍至5

 

 

 

 

 

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65

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

【地方性法规】《xxx献血条例》2001 7 29 日xxx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6 3 日xxx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xxx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1000 元至3800 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3800 元至5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5000 10000 罚款

66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67

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68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69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70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71

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72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项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73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 1 4

原卫生部令第 58 号公布,自 2008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6000 元至

1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140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74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000 16000 元以下

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6000 元至元 24000

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75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6 个月至9 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0000 16000 元以下

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责令暂停超过 9  个月

1 年的执业活动,并

16000 元至24000

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0 元至30000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76

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

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3

3.6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医疗、保健机

 

 

 

构未取得母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婴保健技术

2001 6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3.6

倍至 4.4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许可,擅自从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

 

 

事婚前医学

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

 

77

检查、遗传病

诊断、产前诊

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

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一般

 

断、终止妊娠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手术和医学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技术鉴定或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者出具有关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4.4

倍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

15500 元至20000

的罚款

 

医学证明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1000 元至 2200 元以下

医疗保健机

构及人员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

  1.         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


【地方政府规章】《xxx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2001 12 3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 号公布,

2002 3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

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 一般

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罚款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2200 元至 3800 元以下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罚款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38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伪造、涂改、

转让和出 

《母婴保健 【地方政府规章】《xxx母婴保健管理办法》技术服务执 2001 12 3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 号公布,

业许可证》 自 2002 3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母婴保健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1.                                                                                                                                                                                                      一般

员合格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

《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技术考核合 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格证》《家庭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生员技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3000 元至8100 元以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下的罚款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8100 元至 14900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以下的罚款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14900 元至20000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合格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0

托幼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执业,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经健康检查不宜入园、入托的婴幼儿入托、入园

【地方政府规章】《xxx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2001 12 3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 号公布,

2002 3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处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 元至16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600 元至24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 元至3000 元的罚款

81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2

3.2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的,处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1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3.2

倍至 4.8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4.8

倍至 6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执业证书

 

利用超声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2

3.2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的,处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术和其他技

 

 

术手段为他

 

 

人进行非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82

学需要的胎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儿性别鉴定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或者选择性

 

 

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2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3.2

倍至 4.8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4.8

倍至 6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2

3.2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的,处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3.2

倍至 4.8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假节育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手术、进行假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83

医学鉴定、出

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具假计划生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育证明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

 

 

 

明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4.8

倍至 6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

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5 千元以上的,处违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法所得2 倍至4.4 倍以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千元的,处 5 千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84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自

2002 9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5 千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4.4 倍至7.6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5000 元的,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

 

 

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5000 元以上的,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违法所得 7.6 倍至 10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6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

2001 10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并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 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4.1 倍至 5 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 处  15500 元 至

20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执业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3000 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 2 倍至 2.9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至 3600 元以下

的罚款

86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证明文件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6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

2001 10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订)第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3000 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 并处3600 元至4400 以下的罚款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3000 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 4.1 倍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 元的,并处 44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

 

 

 

 

 

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7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6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

2001 10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订)第三十九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4.1

倍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 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88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6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

2001 10 1 日起施行,2004 年修订)第四十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 并处 9500 元至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4.1

倍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执业资格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9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

【地方性法规】《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6 1 15 日xxx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至 3.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元的,处 10000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2 倍至 4.8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 元的,处 16000 元至2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4.8 倍至 6 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 的,处 24000 元至30000 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0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

【地方性法规】《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6 1 15 日xxx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xxx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每人次 5000 元至

6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每人次 6500 元至

8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每人次 85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91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泄露胎儿性别

【地方性法规】《xxx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 7

29 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 40 号公布,自 2011

10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对泄露人员处 1000

2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对泄露人员处 2200

38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对泄露人员处 3800

5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2

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

【地方性法规】《xxx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 7

29 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 40 号公布,自 2011

10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4.1

倍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执业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地方性法规】《xxx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 7

29 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 40 号公布,自 2011

10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元至 1600 元以下的罚

 

购置超声诊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断和染色体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600

元至 2400 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等具有

 

93

鉴定胎儿性

别功能的设

一般

 

备,不按照规

 

 

定报送备案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2400

元至 3000 元的罚款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警告,并可处 10000

16000  千元以下的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罚款

 

经批准实施

 

 

 

 

 

 

 

人工终止妊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94

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

实完整的终

一般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警告,并处 16000 千元

24000 千元以下的罚款

 

止妊娠药品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购进记录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5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10000

16000 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16000 千元

24000 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4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96

非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7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98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9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100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1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档案不健全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

20 日原卫生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开展人类辅

 

 

 

 

 

警告,并处 9000 元至

2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助生殖技术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的医疗机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102

经指定技术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评估机构检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查技术质量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不合格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21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3

非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 3000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 7000

以上 10000 元的罚款

104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 2 20

原卫生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序号

105


违法行为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


法律依据

从轻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 2 20

原卫生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一般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

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从重


适用情形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106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不具

有人类辅助


从轻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 2 20

原卫生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一般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

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

的。


7000 元以下罚款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序号

107


违法行为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供精者档案不健全


法律依据

从轻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 2 20

原卫生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一般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从重


适用情形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从轻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 2 20

设置人类精 原卫生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 2001 8 1 日起施行)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108


子库的医疗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

机构经评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一般机构检查质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7000 元以下罚款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量不合格


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从重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109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放

 

 

 

 

 

射诊疗建设

 

 

 

 

 

项目的职业

 

一般

 

 

 

病防护设施

设计不符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国家职业卫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生标准和卫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生要求,或者

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元以下罚款

110

医疗机构放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射性职业病

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危害严重的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建设项目的职业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建设项目的

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防护设施设

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

 

计未经卫生

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行政部门审

 

 

查同意擅自

 

 

施工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1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建、关闭

112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785820333 元至 785820333

元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七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可并处 3000 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20000 元至

29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医疗卫生机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并处 3000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未按照规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弄虚作假的, 并处

113

定报告职业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29000 元至 41000 元以

 

病、疑似职业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弄虚

作假的,并处 41000

5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5000 元以上的,并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违法所得 2 倍至 4.4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至 18500 元以

 

未取得放射

 

 

下的罚款

 

卫生技术服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5000 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 4.4  倍至

7.6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18500 元至 36500

元以下的罚款

 

务资质认可

 

擅自从事放

114

射卫生技术

服务,或医疗

 

卫生机构未

 

经批准擅自

 

从事职业病

 

诊断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 7.6  倍至

10  倍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36500 元至 50000 元的

 

 

 

 

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从事放射卫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

 

的,并处 5000 元至

 

生技术服务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的机构和承

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担职业病诊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断的医疗卫

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115

生机构超出

资质认可或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者批准范围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违法所得不足 5000

 

从事放射卫

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

的,并处 9500 元至

 

生技术服务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职业病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从重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诊断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

 

违法所得 5000 元的,

 

 

者职业病诊断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并处违法所得 4.1 

5 倍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

 

 

 

 

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16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 4.1 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

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17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5000  元至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至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的,并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 4.1 

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

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18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7 年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改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 号 自 2013 4 10 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职

业病防治法》修改后原第八十二条为现在的第八十一条)

从轻

从轻,即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 3000 元至

1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 17000 元至

3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 36000 元至

50000 元的罚款

119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 2

19 日卫生部令第 91 号公布,自 2013 4 10 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以 6000

1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以 14000

2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诊断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  2

19 日卫生部令第 91 号公布,自 2013 4 10 日起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机构不按照

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并处以 6000

120

规定向劳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14000 元以下的罚

 

者公开职业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病诊断程序

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向劳动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以 14000

20000 元的罚款

121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  2

19 日卫生部令第 91 号公布,自 2013 4 10 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劳动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以 6000

14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以 14000

2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22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9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900

2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2100 元至

3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3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9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900 元至

2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2100 元至

3000  元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24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以 90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900 元至

2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以 2100 元至

3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5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1500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3500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26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12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28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12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30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131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1 24 日原

卫生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000 元至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7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5000 元至 18500 元以

132


餐具、饮具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2 28 日第中消毒服务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单位违反《食 过 ,2015 4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品安全法》规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 2015 10 1 日施行定用水,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洗涤剂、消毒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剂,或者出厂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 的餐具、饮具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

未按规定检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十三食品 一般验合格并随 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

附消毒合格 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证明,或者未 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按规定在独 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立包装上标 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下罚款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18500 元至 36500 元以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下罚款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注相关内容 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36500 元至 50000 元罚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33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 元至 3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00 元至7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700 元至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34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 元至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5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35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 元至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无《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5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

136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 元至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无《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5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37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 元至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无《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

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5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

138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7

9 日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1997 1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30000 元,或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不超过30000 元,或处 500

335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2.1 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或处

3350 元至 7150 元以下

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处以违法所得 2.1 

3 倍的罚款,最高不

超过 30000  元,或处

7150 元至 10000 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5000 元以下罚款。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39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

(含说明书) 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3 28 日原卫生

部令第 27 号公布,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

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3 28 日原卫生

部令第 27 号公布,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

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5000 元以下罚款。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消毒产品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标签(含说明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和宣传内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140

容不真实,出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现或暗示对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疾病的治疗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效果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3 28 日原卫生

部令第 27 号公布,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

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5000 元以下罚款。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生产经营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产品无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生产企业卫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141

生许可证或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新消毒产品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卫生许可批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准文件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3 28 日原卫生

部令第 27 号公布,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

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5000 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消毒产品产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罚款

 

品卫生安全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142

评价不合格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或产品卫生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质量不符合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要求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43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

要求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3 28 日原卫生

部令第 27 号公布,自 2002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

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5000 元至9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无《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5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 9500

元至 15500  元以下的

罚款

 

 

35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 15500 元至

20000 元的罚款

 

 

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44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12 1 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5000 元至 35000 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5000 元至 50000 元的

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12 月1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45

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

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15000 元至 35000 元以

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

 

准和卫生规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饮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35000 元至 50000 元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罚款;已取得许可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46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12 月1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5000 35000 元以下

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5000 元至 50000 元的

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12 月1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5000 35000 元以下

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 依法

147

染或者可能

被传染病病

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原体污染的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

从重

 

 

 

物品,未进行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

 

 

 

消毒处理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35000 元至 50000 元的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罚款;已取得许可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原发证部门 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5000 35000 元以下

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物制品生

12 1 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

 

产单位生产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

148

的血液制品

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不符合国家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质量标准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物制

 

 

 

 

 

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35000 元至 50000 元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罚款;已取得许可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49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

防、控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 2004 12 月1日起施行,2013 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 5000  元至

125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30000 元至 5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 12500  元至

225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51000 元至 79000 元以

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处 22500  元至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79000 元 至 785820333

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150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00 元至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51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00 元至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2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00 元至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153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

 

 

 

 

 

 

 

 

料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4100 元至5000 元以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下的罚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对使用后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运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送工具或者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154

运送车辆未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3500 元至4100 元以

 

在指定地点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下的罚款

 

及时进行消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毒和清洁

罚款: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

 

 

 

 

 

 

 

 

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4100 元至5000 元以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55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00 元至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6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2000 元至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3500 元至41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00 元至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1500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125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一般

 

 

157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 12500 元至

22500 元以下的罚款

 

 

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2500 元至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1500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125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2500 元至

225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医疗废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物按照类别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158

分置于专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包装物或者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容器

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

 

 

 

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2500 元至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1500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12500 元以下的罚款

159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

使用运送医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2500 元至

22500 元以下的罚款

 

疗废物的车

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2500 元至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辆运送其他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

 

 

 

物品

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

 

 

 

 

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未安装污染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至 12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2500 元至22500 元以下的罚款

 

物排放在线

 

监控装置或

160

者监控装置

 

未经常处于

 

正常运行状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2500 元至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61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6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

 

 

8500 元以下的罚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6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未执行危险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162

废物转移联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一般

 

 

 

单管理制度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

 

 

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8500 元以下的罚

 

 

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将医疗废物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从轻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6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交给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163

的单位或者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个人收集、运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送、贮存、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8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将医疗废物

 

 

 

交给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

 

 

从重

 

 

163

的单位或者

 

 

 

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

 

 

 

 

 

65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对医疗废物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的处置不符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164

合国家规定

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

 

 

 

一般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8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准、规范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

 

对医疗废物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的处置不符

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164

合国家规定

的环境保护、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

 

卫生标准、规

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照本条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从轻

 

 

 

例的规定对

污水、传染病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

6500  元以下的罚

 

病人或者疑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65

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

毒,或者未达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到国家规定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的排放标准,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排入污水处

 

 

理系统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8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一般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未按照本条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例的规定对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污水、传染病

 

 

 

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

 

 

165

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

 

 

从重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毒,或者未达

 

 

到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

 

 

理系统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

6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10000 元至 16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对收治的传

 

 

警告,并处 6500 元以8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6000 元至 24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染病人或者

 

 

166

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

生活垃圾,未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

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按照医疗废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物进行管理

 

 

 

和处置

 

 

 

 

 

 

警告,并处 8500 元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4000 元至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并处 10000 元至

 

 

 

 

 

16000 万元以下的罚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

 

医疗卫生机

构、医疗废物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者经营许可证件

 

集中处置单

6 16 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16000 万元

24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位发生医疗

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废物流失、泄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67

漏、扩散时,

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未采取紧急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

 

处理措施,或

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者未及时向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卫生行政主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

 

管部门报告

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并处 24000 万元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30000 元的罚款;造

 

 

 

从重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执

 

 

 

 

 

业许可证件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1000 元至2200 元以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从轻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证件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6 16

一般

 

 

 

不具备集中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自 2003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置医疗废

6 16 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

2200 元至3800 元以

 

物条件的农

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

处罚情节或《xxx卫生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168

村,医疗卫生

机构未按照

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

 

规定的要求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处置医疗废

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

 

证件

 

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8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

 

 

 

 

 

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69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 倍至2.9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 2.9 倍至 4.1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 4.1 倍至 5 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0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57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 倍至3.6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 3.6 倍至 4.4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4 倍至5

的罚款

171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57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 元至

185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1850 元至

365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65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

执业许可证件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57 号公布,自 2006 3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00 元至

185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1850 元至

365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65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73

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

【地方性法规】《xxx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 5 30 日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6 号公

布,自 2013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 万元至22000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2000 万元至 38000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8000 万元至5 万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4

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地方性法规】《xxx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3 5 30 日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6 号公

布,自 2013 7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可并处 1000

37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3700 元至

53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警告,并处 53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175

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地方政府规章】《xxx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4 1 7 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 号公布

2014 3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 元至2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200 元至38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38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6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地方政府规章】《xxx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 1 7 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6

公布,自 2014 3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 元至2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200 元至38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38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7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 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

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地方政府规章】《xxx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4 1 7 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 号公布

2014 3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1000 元至2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2200 元至38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38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178

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

造成计划免

【地方性法规】《xxx计划免疫条例1998 11 23 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5 号公布,自

1998 11 23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

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 元以上 185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850 元至3650 元以下罚款

 

 

 

 

疫工作无法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

 

 

 

 

正常进行

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650 元至5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79

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 免 疫 疫

(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

(菌)苗

【地方性法规】《xxx计划免疫条例1998 11 23 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5 号公布,自

1998 11 23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 元至 185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850 元至365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650 元至 5000 元罚款

180

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

【地方性法规】《xxx计划免疫条例1998 11 23 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5 号公布,自

1998 11 23 日起施行)第十六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 元以上 185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850 元至365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650 元至5000 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81

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

【地方性法规】《xxx计划免疫条例1998 11 23 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5 号公布,自

1998 11 23 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0 元以上 1850 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850 元至365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650 元至5000 元罚款

182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

【地方性法规】《xxx计划免疫条例》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所列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

50 元以上 185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无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加重处罚情节或《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从轻、从

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185 元至 365 元以下罚

从重

有《xxx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

条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365 元至500 元的罚款

xxx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衔接工作程序

第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启动联动执法办案机制合力查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办案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遇到恶意阻挠或者暴力阻碍执法或者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需要公安机关支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需核查违法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案件重大线索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要涉案物品或者案情复杂可能涉嫌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涉嫌人身伤害的需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配合的;经双方研究认为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对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发现非法行医的案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按规定移送,杜绝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

第四 生计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

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移送案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和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六 公安机应当自受卫生生行政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的卫生计生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3日内,依法将案件移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签收,并自接受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

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 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查封、扣押或没收的涉案物品。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在3日内提取、固定证据完毕,被没收物品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卫生计生部门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确保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在7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本程序“3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

日。

附件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卫移送字[ ]第 

       公安局(分局):

我委查获的                                   一案,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分局)审查处理。

附:相关移送材料共计    份。

移送人签字: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受理人签字:

抄送:     人民检察院

日(公安机关)

备注:本移送书一式三分,一份留存执法案卷,一份交受移送单位,一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信息公开形式:依申请公开

xxx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71130日印发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

国卫监督发〔2018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 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我委制定了《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8 12 2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其他执法种类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另行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

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

(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九条 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各级卫生健康监

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

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录保管、归档及调取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 6 个月。

第十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 将其复制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作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重要考

核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稽查,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 生健机构法人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x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x政办发〔201935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 3 2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8118 ),在全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称“三项制度”),推动我区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效提高政府公信力,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推进“三项制度”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为,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机制,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强化事前公开。2019 6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自治区、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要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自由裁量基准等信息。

2019 6 月底前,自治区、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服务指南,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加强对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以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 对权责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并更新公开信息。

(二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部委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方式, 做到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时,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识。

2019 10 月底前,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要设置和完善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加强事后公开。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

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7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于每年 1 20 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一)完善文字记录。2019 10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本系统全区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执法文书制作指引。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同步完善已有的行政执法系统,做到纸质文书和电子文书一致。

(二规范音像记录。2019 12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编制本系统全区统一适用的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记录的重点、标准和程序,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建立健全本系统全区统一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罚没财物处置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 要根据实际进行相关环节的音像记录。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必要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原则上按每

4 名执法人员配备 1 套音像记录设备的标准确定,不足 4 人的,至少配

1 套音像记录设备。要根据需要建设询问室或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三)严格记录归档。2019 10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

关要建立完善全区统一适用的执法台账和执法案卷归档管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019 10 月底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四发挥记录实效。2019 10 月底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调阅使用规范、合法、有效。要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本系统执法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明确法制审核机构。2019 6 月底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落实法制审核人员。2019 6 月底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落实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5%,执法人员总数不足 20 人的,至少应配置 1 名法制审核人员。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如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可以调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到法制审核岗位,实现资源共享。

(三界定法制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2019 6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

关要结合本系统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本系统自治区、市、县三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标准,修订或重新编制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2019 8 月底前, 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完成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四严格法制审核内容。各级法制审核机构要严格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五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各级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同级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六)规范法制审核流程。2019 6 月底前,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和完善本系统全区统一的法制审核流程,明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的方式、时限、责任,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

(七强化法制审核责任。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司法行政、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做到率先推行、以上带下,在完成好自身任务的前提下,指导本系统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强化行业规范和标准统一,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做好本区域内推行“三项制度” 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跟踪评估。

(二强化信息技术。2019 12 月底前,自治区司法厅、大数据发展局要按照国家要求和自治区部署,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大力推进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建设,逐步构建集管理与监督、统计与分析、公示与查询等功能为一体的信息化平台。

(三健全制度体系。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三项制度”体系,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四开展培训宣传。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开展 1 本系统“三项制度”专题学习培训或者业务交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

(五)加强督促检查。自治区本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把“三项制度” 推行情况纳入机关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六保障经费投入。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本系统全区统一的执法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司法厅汇总。自治区司法厅会同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相应的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司法厅、财政厅备案。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本级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经费,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七加强队伍建设。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样式,建立全区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依法依规保障执法人员待遇,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执法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提高职业伤害的保障水平。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 5 3 日印发的《xxx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651 号)、2017 12 27 日印发的《xxx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xxx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x依法行政发〔20176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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